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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录他人聊天记录可以当证据吗?

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法院维护法律秩序证据不予采纳

来源:保定晚报作者:时间:2024-03-22 08:19

保定晚报讯(记者李宏奇)微信可以作为证据已经成为大家共识,可获取手段不正当则另当别论。一起微信群侮辱诽谤引起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原告通过偷录微信聊天方法取得证据,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在取得涉案证据过程中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王某系某公司高管,孙某、赵某、李某为该公司员工。2021年孙某等三人创建私人群,还邀请两名私交较好的同事进群。孙某等三人在聊天群内对公司制度、管理方式吐槽,以及谈论群内成员生活相关话题。

2021年5月某日,公司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王某通过微信向孙某发送通知,随后收回公司配备的办公电脑。孙某由于无法进入公司,通过远程操作退出电脑微信。

孙某的电脑未关机,王某收电脑时通过脱机状态翻看孙某微信历史聊天记录,发现孙某建有一微信群,群内对其有侮辱诽谤语言。于是,王某通过电脑自带的录屏功能,对孙某等人在2021年2月期间的聊天记录进行录屏取证,并以此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诉称,自2021年以来,孙某、赵某、李某三人一直通过某微信群,频繁、长期发布大量极具侮辱性言辞,恶意对其进行诽谤、污蔑、谩骂。三人还公然在员工工作群中发布和传播上述侮辱性言辞,故意贬低和丑化其人格,导致公司员工对其产生负面认识,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精神极度痛苦。故请求法院判令孙某等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其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和律师费3.5万元。

孙某等三被告辩称,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为离线状态下微信界面录屏,是在未经允许情况下,私自在公司电脑上查看离线状态下被告的私人微信聊天记录取得的,侵犯了被告隐私权,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同时,孙某等三被告还表示,原告所列举的聊天群并非工作群,而是所创建的私人吐槽群,其中并未公然对原告进行辱骂,只是私下调侃,也并没有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公开传播,并未产生原告所主张的负面影响。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既涉及原告名誉权又关乎被告隐私权。被告孙某在原告取证之时已通过手机退出微信,这意味着孙某明确表达其不愿他人知晓微信聊天记录的意愿。原告王某明知微信聊天记录可能存在隐私信息情况下,未经允许翻看被告个人微信账户中聊天记录行为,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虽获悉涉案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明侵权言论存在的前提性条件,但是,从原告取证过程看,其并非明确出于取证目的、情势所迫而实施上述行为,也并非偶然获悉涉案微信聊天内容,而是属于侵权在先而取证在后。从利益衡量情况看,原告欲通过侵害他人隐私权方式,追究他人在私人聊天时可能侵害其名誉权的责任,此种方式超过原告维权必要,若不排除该证据,无异于承认和鼓励此种故意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护。

法院最终认定,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未尽到所主张事实相应的举证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审法院法官表示,关于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此条文规定了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三种情形,其中“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提出了程度上的条件,需达到严重的程度,体现利益衡量的因素,包括对取得证据方法的违法性所损害的利益与诉讼所保护的利益进行衡量。

如何判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达到“严重”程度,需结合个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一方面,需考察违法取证所损害的利益;另一方面,需考察诉讼取证所救济的利益,以及围绕取证的主观意图、具体手段、采取违法手段取证的必要性程度、是否存在替代缓和取证手段等因素综合进行评判。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显然已经达到“严重”程度,所以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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