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保定晚报作者:时间:2024-06-07 08:03
保定晚报讯(记者李宏奇)微信群主、管理员作为群组管理者,拥有平台赋予的“踢人”权。然而,当被踢成员感到伤自尊时,能要赔偿吗?法院日前审理一起“踢人”案件,认为该类行为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依法驳回起诉。
郑某是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同时也是该小区一个业主微信群的群主。去年10月某日晚间,小区业主徐某怀疑业委会办事不公,便在业主微信群中留言,要求公示业委会成员名单。群聊过程中,徐某逐渐与多位业主发生争执,并使用“愚蠢”“没有人格”“阴沟里放臭气”“回头清算”等侮辱和威胁性言论。
该群主郑某认为徐某言论违反了群规和群公告,于是将其踢出了群聊并将其拉黑。徐某认为郑某上述行为侵犯了自己身为小区业主的身份权,使其在他人面前蒙羞,贬损了其人格。于是,徐某将郑某告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恢复其群成员身份,郑某还应向其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失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群组管理员应对群成员间交流争执出现激化及相互使用侮辱性语言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管理,以维护和谐稳定的群组秩序。被告群主郑某将其认为发言不当的原告徐某移出群聊,是互联网群组内“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自治规则的运用,该行为应属于一种社会交往情谊行为,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此外,郑某在群内未发表对徐某侮辱、诽谤的内容,且未有证据证明群内其他成员的言论受郑某指使,因此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据此,法院裁定驳回了徐某的起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主审法官解析说,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蓬勃发展,微信等社交平台的群组管理行为,特别是小区业主群、物业群“踢人”引起的争议、维权案件,近年来颇多。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郑某作为群主,避免了群成员间矛盾进一步激化,有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群组秩序,是履行群管理员职责的正确表现。该案在厘清群组管理者相应管理行为性质的基础上,确认了入群、退群、移出群、解散群及相应管理等行为均系成员间自治行为,属于社会交往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由社会交往规范来调整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