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保定晚报作者:时间:2025-01-03 08:39
继承制度是有关财富传承和弱者帮扶的重要制度,处理好继承纠纷,直接关系到家庭幸福和社会安宁。最高法院日前发布几起涉及继承典型案例,旨在通过司法裁判,倡导友善互助价值理念,弘扬尊老爱老敬老的中华传统美德。
扶养人尽到生养死葬义务
有权依据遗赠扶养协议取得遗产
戴某与第一任丈夫生育庞小某,丈夫于1992年离世。戴某与第二任丈夫蔡某2017年离婚。2019年开始,戴某因病长期卧床需要人陪护照顾,求助庞小某遭拒绝,还表示不愿意负担母亲日后治疗费用。戴某无奈与蔡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蔡某作为扶养人,照顾戴某日后生活起居,支付医疗费并处理丧葬事宜,戴某去世之后将其名下房屋赠与蔡某。
蔡某依约履行义务直至戴某离世。蔡某依据《协议书》主张权利时,庞小某拒绝协助蔡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事宜。蔡某遂将庞小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取得戴某名下房屋。
审理法院认为,戴某与蔡某签订的《协议书》性质上属于遗赠扶养协议,是在见证人见证下签订完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蔡某对戴某生前尽扶养义务,在戴某死后也为其办理殡葬等事宜,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取得戴某名下房屋。庞小某作为戴某儿子未履行赡养义务,在戴某去世后主张按法定继承分配案涉房屋,其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蔡某受遗赠取得戴某名下房屋。
【评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为人民群众提供了行为准则和价值引导,有利于保障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如果扶养人如约履行协议约定的生养死葬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扶养人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
应当保留必要遗产份额
范某与吉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育有范小某。范某离婚后于2011年和刘某再婚。范小某自2006年即患有肾病并于2016年开始透析治疗,2020年出现脑出血。范某2021年6月订立自书遗嘱载明:“我所有房产及家里一切财产,待我百年后由刘某一人继承,产权归刘某一人所有。”
2021年11月,范某去世。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内容继承案涉房屋。范小某辩称,其身患重病且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范某遗嘱未为其留有必要份额,故该遗嘱部分无效。
审理法院认为,范某在自书遗嘱中指定刘某为唯一继承人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范小某作为范某法定继承人身患肾病多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遂判决案涉房屋由刘某继承,刘某给付范小某相应房屋折价款。
【评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该条规定的必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限制,旨在平衡遗嘱自由和法定继承人利益,以求最大限度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继承人的生存权利。本案裁判通过房屋折价补偿方式解决纠纷,实现了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和尊重遗嘱自由的有效平衡。
“五保户”意外身亡
扶养较多者可获保险利益
徐某系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残疾人,系“五保户”。2020年3月,其所在区残疾人联合会为徐某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限额5万元。保险期内徐某因溺水死亡。
徐某生前主要由严某负责照料生活,死后由严某料理后事。徐某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向法院承诺放弃案涉保险合同下权益,并和当地派出所共同出具书面说明,认可严某对徐某扶养较多。严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审理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为徐某遗产。徐某生前作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已书面承诺放弃案涉保险合同下权益,对徐某扶养较多的严某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严某给付保险金5万元。
【评析】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死亡后,若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相关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徐某系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故其死亡后,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由保险公司给付继承人。经过事实查明,徐某系“五保户”,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规定,认定严某属于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人,并判决保险公司向其给付保险金,是对遗产酌给制度的适用。本案裁判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有利于减少扶养人顾虑,鼓励在全社会形成养老爱老良好社会氛围。
继承人不履行赡养义务
遗弃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高小某系高小某独生子女。1992年,高小某(时年20周岁)在与父母争执之后离家出走,从此对父母不闻不问。母亲患病时其未照顾,去世时未奔丧。高某甲患重做大手术期间,高小某也未出现。高某甲有分别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戊四个兄弟姐妹,高某乙对高某甲夫妻照顾较多。高某甲去世后,高小某对父亲骨灰落葬事宜不予理睬,却领取了高某甲名下部分银行存单。
高某乙起诉至法院,认为高小某遗弃高某甲,应丧失继承权,高某甲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均认可高小某应丧失继承权,并出具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高某甲遗产。
审理法院认为,高小某自1992年离家后,30余年来对被继承人不闻不问,不仅未给予父母任何经济帮助,亦没有精神赡养。父母去世后,亦怠于对父母送终,对高某甲已经构成遗弃。遂判决高某甲遗产归高某乙继承;高小某在高某甲账户内所取款项归高某乙继承,高小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评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孝敬父母,是我国传统美德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高小某30余年对父母没有任何赡养行为,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遗弃,并判决其丧失继承权,对其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彰显了法律对社会价值的正面引导,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
(本报综合新华社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