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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架致同学受伤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法院判定拉架者系制止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不担责 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原告30%的赔偿责任

来源:保定晚报作者:时间:2025-09-12 08:58

保定晚报讯(记者李宏奇 通讯员刘朋娇)两个同学午休期间在宿舍打架,一名同学在拉架过程致一名同学的脚卡在门缝中受伤,伤者将学校和拉架同学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莲池区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拉架同学系制止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赔偿责任。

崔某(已满16周岁)和一同学午休期间在学校宿舍内打闹,同宿舍的张某训斥崔某一句,崔某则和张某相互殴打起来。王某(已满15周岁)见到崔某将张某掐得快窒息,遂上前拉架,拉架过程中,崔某的脚卡在了门缝中,造成右脚踝骨折。同学立即向学校老师报告,老师将受伤的崔某送到了医院治疗。事后,双方协商未果,崔某父母以崔某为原告将学校和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学校和王某应承担崔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学费等共计8.1万余元。

王某及其父母认为,王某是在原告崔某将张某掐得快窒息情况下出手阻止,拉拽崔某目的是为了制止其对同学的不法侵害,并非对原告进行伤害,属于正当防卫。校方表示,学校已经尽到足够的教育、管理职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案涉事件发生在午休时间,发生地点在宿舍,属于学生自由休息时间。事件发生后,老师已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查看原告伤情并带原告就医,学校已经尽到及时救助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崔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崔某与案外人张某存在互殴行为,且该互殴行为系由原告崔某引起。被告王某在进行制止前,原告崔某正在对案外人张某实施暴力侵害,被告王某拉拽原告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而非对原告进行伤害,属于正当防卫。在正当防卫过程中,被告王某的拉拽行为虽然导致原告受伤,但被告王某主观上不具有伤害原告的故意,且从现场情况来看,被告王某对原告采取的制止行为是紧急且必要的,有效地阻止了不法侵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某的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其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案涉事件发生时,原告崔某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且该事件发生在被告学校的学生宿舍的午休期间,在本案事件从发生至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学校的工作人员并未前来制止该事件的发生或采取相关管理措施,同时被告学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案涉事件发生前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用的责任。结合案涉事件发生起因、当事人年龄、当事人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主审法官提醒,学校及家长在关注孩子学习成绩的同时,更应加强青春期孩子的法治安全教育和思想品德教育及培养,为国家培育德才兼备的人才。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

【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人格侵权责任应考虑的主要因素】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

【法定救助义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

第三人侵权导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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